如何认定被保人同意权法律效力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5-01-06 11:38) 点击:342 |
2004年12月20日,原告孙忠勤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人身保险,险种为如意卡E团体险,同日缴纳了保险费1200元。同月21日,被告中国人寿镇江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 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乘坐保险合同确认的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且被保险人因该伤害于180日内死亡的,被告中国人寿镇江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每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万元,被保险人为王平等6人,每人的份数为2份,保险费每份100元,总计1200元,受益人为原告孙忠勤,保险期间自2004年12月21日零时至2005年12月20日零时。 原告孙忠勤投保时,被保险人王平、孙军建、谭玉和等6人均为其雇佣的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工作。签订上述保险合同的过程中,经被告中国人寿镇江分公司业务员的要求,原告孙忠勤通知了王平等6人在投保缴费清单上签名。签名前被告的业务员介绍了原告投保的目的、投保的主要内容,王平等6人均表示同意。 孙军建在按王平所报概况依序填写投保缴费清单时,在最后一栏应由王平签名处顺笔误填写了“王平”二字。王平发觉后向孙军建表示“你代我签,我也签你的”,遂在孙军建应签名处书写了“孙军建”三字。当时,除王平、孙军建外,其他人未发现该对签情况。 2005年5月6日凌晨,谭玉和驾驶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同车驾驶员王平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谭玉和、原告孙忠勤与第三人解燕为代表的王平家属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孙忠勤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9万元。 第三人解燕与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王平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一女王逸(即本案第三人之一),第三人王小林、姚顺英系王平的父母。 原告、第三人均分别向被告主张因被保险人王平死亡应赔付的保险金12万元。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10月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2万元。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律评析】 本案系一起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在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情形下,因被保险人行使同意权表象瑕疵而引发的保险理赔纠纷。本案的关键是,现行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同意权未作条文规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现实存在的被保险人同意权行使的法律效力。 源于保险合同的射幸和不等价特性,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特有的原则之一。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53条进一步明确了对除投保人本人、与投保人有血亲关系(含拟制血亲关系)和姻亲关系以外的被保险人,只有在该被保险人同意投保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才视为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