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5-01-06 11:39) 点击:283 |
1999年中国保监会就“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对于保证保险给出了明确定义,使得保证保险的法律属性逐渐明晰起来。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尤其具体地规范了保证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 中国金融大典 保证保险的含义保证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证保险就是保险人为义务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它主要提供两个方面的“保证”:(1)应义务人要求向权利人保证其信用;(2)应权利人的要求保证义务人的信用,二者的保险标的都是义务人的信用风险,但是二者有严格的区别,前者叫保证保险,后者称之为信用保险。狭义的保证保险仅指前者。我们这里只讨论狭义的保证保险。 法理上的一种分类是将保证保险可分为诚实保证保险和确实保证保险。 诚实保证保险,是指保险人即保证人对雇佣合同之债务人即被保证人违反保险合同中规定事项给被保险人即权利人造成损失负赔偿责任的保险。主要有雇员忠诚担保保险。 确实保证保险,是保险人即保证人对因非雇佣合同之其他合同债务人即被保证人违反保险合同中规定事项给被保险人即权利人造成损失负赔偿责任的保险。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非雇佣合同主要即指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此类保证保险主要有:个人购置住房抵押贷款保证险;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险;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信用保证保险;旅游消费贷款信用保证保险;医疗设备贷款保证保险;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保证保险;产品质量保证保险。 随着商品经济和商业信用的发展,承保信用危险的保证保险随之出现。我国的保证保险起步较晚,目前开办的保证保险业务范围也较小。从以上论述中可以看出,1999年8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中对于保证保险作了如下解释: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在于,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协议,其当事人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被保证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如此阐述了其含义: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性质。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保险公司),权利人(债权人、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债务人、被保证保险人)。存在着两个问题:一是,根据2004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各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车贷险业务高风险特点,严格依据保险法律法规,规范车贷险保险条款,明确保险人、投保人(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列明被保险人(贷款人)获得保险保障的条件。由此可见,在消费贷款协议中被保险人往往是债权人,而非被保证人。 此处的被保险人和被保证人的不一致源于消费贷款保证业务的高风险,为了能够保障保险公司获取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他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债权人作为被保险人,以便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向债务人进行求偿。 二是,在雇员忠诚保险中,企业雇员为被保证人,作为权利人的企事业单位为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