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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争议的仲裁时效问题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5-01-06 11:41)    点击:689

  

  一、关于社会保险费争议的申诉时效问题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防范社会劳动过程中的风险,强制性要求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参加的保险,无须征得当事人同意,甚至违背当事人的意志进行征收。当然,这也是法定的。《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鲜明地体现了社会保险费法定征收的特点。由此,一些人认为,社会保险费争议没有申诉时效规定,不受申诉时效六十日之限制。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比较偏面的。

  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劳办发[1994]257号)文件对上述问题进一步解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

  因案中被诉人于2001年9月书面通知申诉人让其本人全额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申诉人签收予以认可。此不正是“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证据吗?那么,申诉时效从此算起是符合劳办发[1994]257号文件解释的。由此看来,社会保险费争议也受申诉时效六十日之限制,否则便会像案中的何某那样失去胜诉权。

  当然,笔者还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当用人单位没有证据(如将养老保险本交予职工,让其保存并缴纳保险费等)证明社会保险让职工缴纳时,不管过去了多长时间,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足额补缴保险。

  因为社会保险关系是存续在整个劳动关系期间的,是连贯的,而非独立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这种侵害也是连贯的,并非偶然的。而当劳动关系一旦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也将结束,此时劳动者若发现用人单位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应在六十日内与单位协调解决,否则应及时向仲裁委申诉。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正是侵权行为终止之时,申诉时效应从此算起。

  另外,

  最好是最好通过劳动检察或者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向单位征缴。

  以下是依据,请供参考:

  1.按<最高院解决劳动争议苦干问题的解释>,它属于劳动争议,应是从争议起60日为内仲裁时效,此亦是法院能否审理该案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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